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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2-05-14 19:42:00 来源: 浏览:1

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创  三洗后税  三洗后税  2022-05-10 17: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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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股东

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务中一般以被投资单位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日作为确认收入的时点。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

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扣缴义务发生日为股息实际支付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三、自然人股东

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扣缴义务发生日为被投资单位对应付股利进行账务处理,自然人股东有权随时提取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可见,自然人股东股利的扣缴义务发生日,在政策上并不是特别明晰。会计上入账是好确认的,但什么叫“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笔者在税乎网上看到一个处罚案例,可以看出部分地方的征管口径:

 

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6450298F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潮税一稽罚〔2022〕3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其他违法

违法事实:

(一)2020年12月31日,你公司通过召开202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按持股比例分利2999877.12元,并在2020年12月31日转63号凭证通过“应付股利”将红利分配到各股东个人名下(陈1某2679344.64元,陈2某85248.00元,陈3某117642.24元,林某某117642.24元,应交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按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陈1某535868.93元,陈2某17049.60元,陈3某23528.45元,林某某23528.45元),同时计提代扣个人所得税599975.43元(陈1某535868.93元,陈2某17049.60元,陈3某23528.45元,林某某23528.45元)。上述股利尚未支付给相应股东,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省略。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未缴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13034.28元。即:(599975.43+26093.12)×50%=313034.28元

罚款金额(万元): 31.303428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0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4-19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按照潮州市税务局的口径,实际上是以会计处理时间作为了扣缴义务时间,但笔者不解的是,被投资单位会计上确认了应付股利,自然人股东就可以随时提取了吗?尤其是小股东,能有多大自主权呢?按照公司法,利润分配决议仅需要半数以上比例的表决权就能通过,有些小股东甚至都不知道有利润分配这档事。笔者认为这种口径有待商榷,如果以会计处理时间为准,实际上这个时间完全是可以由企业自行决定甚至可以随时推翻,例如在这个案例中,股利都未支付,企业完全可以再做一个取消分配利润的决议,那这种情况下对企业进行处罚似乎也不太合理;其次,“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这个条件是会计处理以外另一个附加的条件,不可以随意忽略,至少应存在相关迹象表明自然人股东是可以提取时,例如有其他部分股东已经提取,或者公司已经通知自然人股东提取等。

 

笔者还是建议总局进一步明确自然人股东的扣缴义务发生日,例如可以按股利实际支付日作为扣缴义务日,方便操作也避免实务中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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